结论

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6年7月24日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同日又发布2026年第15号公告,对具体征管程序作出规定。对跨境资产配置者而言,最重要的变化之一,是公告明确“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并分别对居民个人把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信托存续期间产生收益以及相关申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什么属于离岸信托

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者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境外法律安排。因此判断重点并不只是安排名称中是否出现“Trust”,某些虽不以信托名义设立但实质具备类似持有、管理、控制和处分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也可能进入规则范围。与此同时,由受金融监管的境外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经营并承担风险的特定金融产品,被排除在这一离岸信托定义之外。

把财产装入信托时的税务处理

根据公告,居民个人把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以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由于公告明确财产包括不动产,因此对于把房地产或与房地产有关的资产装入境外信托的个人,这一规则具有直接影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15号征管公告,居民个人原则上应在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就装入时产生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非居民个人如涉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相关财产转让所得,则适用另行规定的申报期限。

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

对于居民个人已经把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情形,征管公告规定,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离岸信托产生的有关收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规则申报。这意味着,不能仅以“收益留存在境外信托内、本人尚未收到现金分配”为理由,当然认定不存在中国个人所得税问题。

与日本房地产的关系

如果中国投资者只是以个人名义直接持有一套日本房地产,并没有设立或使用离岸信托,本公告并不会因为其拥有日本房产而自动适用。但是,如果属于中国居民个人的投资者通过香港、新加坡、开曼等地的信托安排持有日本房地产,或者把持有日本房地产的境外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就需要具体分析本次新规则。

与此同时,日本房地产租金及出售所得的日本税务问题仍应根据日本国内法分别判断。把产权结构或收益分配结构放到境外信托中,并不会当然消除日本对位于日本境内房地产的征税关系。

境外税额抵免

国家税务总局对本次政策的解释明确指出,居民个人已经在境外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具有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如果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抵免条件,可以在境外所得申报时办理抵免,并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因此,如离岸信托结构中涉及日本房地产并已在日本实际缴纳所得税,相关日本税款在符合条件时可能进入中国境外税额抵免计算。不能简单采用“日本税额加中国税额”的方式判断最终负担。

主管税务机关也得到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15号公告规定,如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与中国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原则上以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没有相关境内经营企业时,则按照境内财产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规则确定。

实际操作注意事项

  • 整理离岸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实际控制关系。
  • 不仅要检查日本房地产本身,还要检查持有日本房产公司的股权是否已装入信托。
  • 保存信托设立或资产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原始成本及合理费用证明。
  • 保存日本所得税申报及实际完税凭证。
  • 不要因为信托设在香港或新加坡,就当然认为不涉及中国个人所得税。

今后需要确认的事项

离岸信托税务会同时涉及中国居民身份、资产估值、信托合同、受益人安排、境外公司、收益归属以及境外税额抵免等多个问题,不同结构之间差异很大。对于通过离岸信托、香港公司或新加坡实体持有日本房地产的投资者,应对现有结构进行逐项复核。

一次信息及确认日期

2026年9月7日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